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無錫工商共注冊--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

1990年 5月 19日 國 務 院 令 第 56號 發 布

  第 一 條 為 了 吸 收 外 商 投 資 從 事 開 發 經 營 成 片 土 地 (以 下 簡 稱 成 片 開 發 ), 以 加 強 公 用 設 施 建 設 , 改 善 投 資 環 境 , 引 進 外 商 投 資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和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, 發 展 外 向 型 經 濟 , 制 定 本 辦 法 。

  第 二 條 本 辦 法 所 稱 成 片 開 發 是 指 : 在 取 得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后 , 依 照 規 劃 對 土 地 進 行 綜 合 性 的 開 發 建 設 , 平 整 場 地 、 建 設 供 排 水 、 供 電 、 供 熱 、 道 路 交 通 、 通 信 等 公 用 設 施 , 形 成 工 業 用 地 和 其 他 建 設 用 地 條 件 , 然 后 進 行 轉 讓 土 地 使 用 權 、 經 營 公 用 事 業 ; 或 者 進 而 建 設 通 用 工 業 廠 房 以 及 相 配 套 的 生 產 和 生 活 服 務 設 施 等 地 面 建 筑 物 , 并 對 這 些 地 面 建 筑 物 從 事 轉 讓 或 出 租 的 經 營 活 動 。

成 片 開 發 應 確 定 明 確 的 開 發 目 標 , 應 有 明 確 意 向 的 利 用 開 發 后 土 地 的 建 設 項 目 。

  第 三 條 吸 收 外 商 投 資 進 行 成 片 開 發 的 項 目 , 應 由 市 、 縣 人 民 政 府 組 織 編 制 成 片 開 發 項 目 建 議 書 (或 初 步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, 下 同 )。

  使 用 耕 地 一 千 畝 以 下 、 其 他 土 地 二 千 畝 以 下 , 綜 合 開 發 投 資 額 在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(包 括 經 濟 特 區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管 理 委 員 會 , 下 同 )審 批 權 限 內 的 成 片 開 發 項 目 , 其 項 目 建 議 書 應 報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審 批 。

  使 用 耕 地 超 過 一 千 畝 、 其 他 土 地 超 過 二 千 畝 , 或 者 綜 合 開 發 投 資 額 超 過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審 批 權 限 的 成 片 開 發 項 目 , 其 項 目 建 議 書 應 經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報 國 家 計 劃 委 員 會 審 核 和 綜 合 平 衡 后 , 由 國 務 院 審 批 。

  第 四 條 外 商 投 資 成 片 開 發 , 應 分 別 依 照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》 、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》 、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》 的 規 定 , 成 立 從 事 開 發 經 營 的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, 或 者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, 或 者 外 資 企 業 (以 下 簡 稱 開 發 企 業 )。

  開 發 企 業 受 中 國 法 律 的 管 轄 和 保 護 , 其 一 切 活 動 應 遵 守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律 、 法 規 。

  開 發 企 業 依 法 自 主 經 營 管 理 , 但 在 其 開 發 區 域 內 沒 有 行 政 管 理 權 。 開 發 企 業 與 其 他 企 業 的 關 系 是 商 務 關 系 。

  國 家 鼓 勵 國 營 企 業 以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作 為 投 資 或 合 格 條 件 , 與 外 商 組 成 開 發 企 業 。

  第 五 條 開 發 企 業 應 依 法 取 得 開 發 區 域 的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。

  開 發 區 域 所 在 的 市 、 縣 人 民 政 府 向 開 發 企 業 出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, 應 依 照 國 家 土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, 合 理 確 定 地 塊 范 圍 、 用 途 、 年 限 、 出 讓 金 和 其 他 條 件 , 簽 訂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出 讓 合 同 , 并 按 出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的 審 批 權 限 報 經 批 準 。

  第 六 條 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出 讓 后 , 其 地 下 資 源 和 埋 藏 物 仍 屬 于 國 家 所 有 。 如 需 開 發 利 用 , 應 依 照 國 家 有 關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管 理 。

  第 七 條 開 發 企 業 應 編 制 成 片 開 發 規 劃 或 者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, 明 確 規 定 開 發 建 設 的 總 目 標 和 分 期 目 標 , 實 施 開 發 的 具 體 內 容 和 要 求 , 以 及 開 發 后 土 地 利 用 方 案 等 。

  成 片 開 發 規 劃 或 者 可 行 性 研 究 報 告 , 經 市 、 縣 人 民 政 府 審 核 后 , 報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人 民 政 府 審 批 。 審 批 機 關 應 就 有 關 公 用 設 施 建 設 和 經 營 , 組 織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協 調 。

  第 八 條 開 發 區 域 在 城 市 規 劃 區 范 圍 內 的 , 各 項 開 發 建 設 必 須 符 合 城 市 規 劃 要 求 , 服 從 規 劃 管 理 。

  開 發 區 域 的 各 項 建 設 , 必 須 符 合 國 家 環 境 保 護 的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規 和 標 準 。

  第 九 條 開 發 企 業 必 須 在 實 施 成 片 開 發 規 劃 , 并 達 到 出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合 同 規 定 的 條 件 后 , 方 可 轉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。 開 發 企 業 未 按 照 出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合 同 規 定 的 條 件 和 成 片 開 發 規 劃 的 要 求 投 資 開 發 土 地 的 , 不 得 轉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。

  開 發 企 業 和 其 他 企 業 轉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, 或 者 抵 押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, 以 及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終 止 , 應 依 照 國 家 土 地 管 理 的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辦 理 。

  第 十 條 開 發 企 業 可 以 吸 引 投 資 者 到 開 發 區 域 投 資 , 受 讓 國 有 土 地 使 用 權 , 舉 辦 企 業 。 外 商 投 資 企 業 應 分 別 依 照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資 經 營 企 業 法 》 、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中 外 合 作 經 營 企 業 法 》 、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外 資 企 業 法 》 的 規 定 成 立 。

  在 開 發 區 域 舉 辦 企 業 , 應 符 合 國 家 有 關 投 資 產 業 政 策 的 要 求 。 國 家 鼓 勵 舉 辦 先 進 技 術 企 業 和 產 品 出 口 企 業 。

  第 十 一 條 開 發 區 域 的 郵 電 通 信 事 業 , 由 郵 電 部 門 統 一 規 劃 、 建 設 與 經 營 。 也 可 以 經 省 、 自 治 區 、 直 轄 市 郵 電 主 管 部 門 批 準 , 由 開 發 企 業 投 資 建 設 , 或 者 開 發 企 業 與 郵 電 部 門 合 資 建 設 通 信 設 施 , 建 成 后 移 交 郵 電 部 門 經 營 , 并 根 據 雙 方 簽 訂 的 合 同 , 對 開 發 企 業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。

  第 十 二 條 開 發 企 業 投 資 建 設 區 域 內 自 備 電 站 、 熱 力 站 、 水 廠 等 生 產 性 公 用 設 施 的 , 可 以 經 營 開 發 區 域 內 的 供 電 、 供 水 、 供 熱 等 業 務 , 也 可 以 交 地 方 公 用 事 業 企 業 經 營 。 公 用 設 施 能 力 有 富 余 , 需 要 供 應 區 域 外 , 或 者 需 要 與 區 域 外 設 施 聯 網 運 行 的 , 開 發 企 業 應 與 地 方 公 用 事 業 企 業 按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簽 訂 合 同 , 按 合 同 規 定 的 條 件 經 營 。

  開 發 區 域 接 引 區 域 外 水 、 電 等 資 源 的 , 應 由 地 方 公 用 事 業 企 業 經 營 。

  第 十 三 條 開 發 區 域 地 塊 范 圍 涉 及 海 岸 港 灣 或 者 江 河 建 港 區 段 的 , 岸 線 由 國 家 統 一 規 劃 和 管 理 。 開 發 企 業 可 以 按 照 國 家 交 通 主 管 部 門 的 統 一 規 劃 建 設 和 經 營 專 用 港 區 和 碼 頭 。

  第 十 四 條 開 發 區 域 內 不 得 從 事 國 家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規 禁 止 的 經 營 活 動 和 社 會 活 動 。

  第 十 五 條 以 舉 辦 出 口 加 工 企 業 為 主 的 開 發 區 域 , 需 要 在 進 出 口 管 理 、 海 關 管 理 等 方 面 采 取 特 殊 管 理 措 施 的 , 應 報 經 國 務 院 批 準 , 由 國 家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制 定 具 體 管 理 辦 法 。

  第 十 六 條 開 發 區 域 的 行 政 管 理 、 司 法 管 理 、 口 岸 管 理 、 海 關 管 理 等 , 分 別 由 國 家 有 關 主 管 部 門 、 所 在 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管 轄 權 的 司 法 機 關 組 織 實 施 。

  第 十 七 條 香 港 、 澳 門 、 臺 灣 地 區 的 公 司 、 企 業 和 其 他 經 濟 組 織 或 者 個 人 投 資 從 事 成 片 開 發 , 參 照 本 辦 法 執 行 。

  第 十 八 條 本 辦 法 自 發 布 之 日 起 在 經 濟 特 區 、 沿 海 開 放 城 市 和 沿 海 經 濟 開 放 區 范 圍 內 施 行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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